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 莆田市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 2008年06月02日
 
2008年04月16日
 

 

   为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福建局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主管职能部门

   (一)省局稽查处职责

   1.负责省局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核并组织或直接实施调查工作;

   2.牵头办理福建局系统重大、复杂及跨辖区、跨部门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3.负责对分支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指导、监督、备案审查。

   (二)省局法综处职责

   1.负责对省局稽查处直接办理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含听证)工作;

   2.负责办理福建局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

   3.负责办理省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应诉,以及指导分支机构办理因行政处罚引发的应诉工作。

   (三)省局业务处职责

   1.负责向省局稽查处提供涉嫌违法案件线索和相关材料;

   2.负责协助省局稽查处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或接受省局稽查处的指定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

   (四)分支机构职责

   1.各分支机构稽查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机构管辖范围内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核并组织调查。

   2.各分支机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本机构稽查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含听证)工作。

   3.因机构、人员编制的限制,由综合业务工作部门统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坚持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

   4.分支机构派出的办事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管辖

   (一)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二)两个以上分支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分支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应报请省局稽查处指定管辖。

   (三)各分支机构发现违法案件应由其他分支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送。受移送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由省局稽查处指定管辖。

   需要移送其他直属局或其分支机构的违法案件,应报省局稽查处审查。

   (四)下列案件由省局直接管辖。根据需要,由省局稽查处会同或指定有关分支机构查办:

   1.违法行为涉及商品总值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对行政相对人处罚5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罚款的案件;

   3.跨辖区、跨部门的案件;

   4.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

   1)撤销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2)撤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注册登记;

   3)吊销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4)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5)暂停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

   6)暂停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暂停6个月以内报检员执业;

   7)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5.伪造、变造、买卖、盗用、涂改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标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标识、货物通关单等的;

   6.其他需由省局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

   三、立案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10日内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稽查工作部门审核。

   (三)立案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初步确定该行为是否涉嫌违法,应否给予行政处罚;

   2.涉嫌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本局管辖;

   3.涉嫌违法行为是否在处罚时效内;

   4.是否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主体并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

   (四)稽查工作部门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四、调查  

   (一)案件调查由稽查工作部门直接办理或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调查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四)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重大、复杂案件经稽查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五)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一并交稽查工作部门,稽查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作书面审查。

   五、审查

   (一)法制工作部门对稽查工作部门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根据下列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退回稽查工作部门重新调查;

   4.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5.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

   6.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法制工作部门移送司法机关。

   (二)法制工作部门审理案件,一般案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法制工作部门领导批准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交稽查工作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经单位领导审批后,由稽查工作部门复印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六、处罚决定、听证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听证要求。

   (二)当事人需要陈述、申辩的,由稽查工作部门负责听取、记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指定调查人员重新调查。经复核或重新调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由法制工作部门依法举行听证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经复核或听证,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四)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稽查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五)不予处罚、案情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交本机构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或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稽查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七)实施行政处罚(含简易程序)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七、简易程序

   (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四)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五)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稽查工作部门备案。

   八、监督检查

   (一)福建局实行案件督办机制,省局稽查处可以对分支机构办理的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实施督办。

   由分支机构管辖的案件,分支机构认为案件较重大、复杂,或者给予较重处罚的,可报请省局稽查处予以指导。

   (二)福建局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分支机构应当在案件终结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省局稽查处备案。

   (三)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四)省局稽查处对分支机构有关案件材料,可随时调阅,并对案件调查、处理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九、奖惩

   (一)案件查办人员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由省局或所在单位在年终时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未尽事宜,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三)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统计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按月向省局稽查处报送行政处罚信息。

   (四)本规定由省局稽查处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原《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检法〔200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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